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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修时未设警示致病人摔伤 医院被判担责
作者: 2015-10-12 08:44:45 浏览: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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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阜南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电梯维修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乘电梯人摔伤事件。

  2013年9月6日14时许,杜康到医院住院部看望病人。医院住院部电梯正在维修,电梯门打开,维修人员未在电梯门前放置施工标志、提示牌等警示标志,杜康进入电梯,掉进电梯井内,头部摔伤,导致耳部出血。

  涉案电梯由安徽某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医院与该公司签订有电梯维修协议书。

  杜康于受伤当日入住医院处治疗,伤情为: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及放射冠区脑梗、脑塞系统扩大、颈椎病、右坐骨骨折、电解质紊乱、血小板减少、双侧耳聋,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上级医院行听力检查、不适时门诊随访,杜康共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16741.67元,由医院支付。

  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杜康伤残程度为九级,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0%左右;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

  杜康认为其到医院处看望病人,因医院住院部在维修电梯,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进入电梯时因踩空而摔伤,造成右耳九级伤残,医院应当赔偿。

  医院认为致使杜康受伤的电梯系安徽某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医院与该公司维修协议约定:在维修期内,发生事故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责任,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杜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维修公司刚刚将电梯门打开,进行维修,杜康自己没有注意,导致自身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医院申请追加安徽某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杜康不同意,法院未予追加。

  阜南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对其施工作业中存在的可能会危害到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设立警示标志,为他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护。本案中,医院未对正在维修的电梯放置施工标志、提示牌等警示标志,违反其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给杜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辩称应由事故电梯维修者安徽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杜康未起诉该公司,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该公司追偿。医院辩称杜康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因事发时电梯门是正常的打开状态、周围无任何提示,杜康不可能考虑到电梯正在维修,这超出了一个普通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故本案中杜康无过错。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医院赔偿杜康各项损失93730.89元。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在案件已经进行执行阶段。

  法官表示,电梯安全事故最近在媒体上是热门话题,但如何安全乘坐电梯是人们应当学习和注意的问题。电梯是机器,在日常运行中肯定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注意安全,是每个人必须学习和掌握的基本生活知识;相关电梯运行、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减少事故发生。所有电梯运行单位,都要为电梯运行事故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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