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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设施交付引争议 房产企业告了区政府
作者: 2016-12-15 16:33:42 浏览: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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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对某项目《配套设施交付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有争议,认为约2500平方米设施房屋不属于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范围,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朝阳区政府告上法庭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今天上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朝阳区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记者了解到,该案是北京四中院审理的首例因房地产开发配套设施移交等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院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程琥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了审理,朝阳区区长王灏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当天的庭审主要围绕朝阳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件所涉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收缴房地产开发配套设施的行为以及基于前述协议发生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关系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朝阳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配套设施交付协议》(以下简称《交付协议》),约定原告交付面积为3363.70平方米的配套服务设施。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协议中2571.70平方米设施房屋不属于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范围,而应归原告某置业公司所有;而八里庄街道办事处是被告朝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受被告委派与原告签订《交付协议》。且该《交付协议》是行政协议,原告交付配套服务设施的行为实质上是被告朝阳区政府的收缴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收缴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该案中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朝阳区政府主体不适格;原告就《交付协议》提起过多次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付协议》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朝阳区政府未占有、使用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交付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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