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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电梯法规标准体系概(一)
作者: 2008-07-09 08:19:15 浏览: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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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基本情况

1.1 英国概况

    英国的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是位于欧洲西部的岛国。国土面积24.36万平方公里(包括内陆水域),人口约5884万(2001年统计数据)。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世界经济强国之一。 2002年,英国经济规模居世界第四,是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国。据统计,英国2000年、2001年、2002年的电梯拥有量分别为209000、216000、223400台,平均增长率为6.9%;新增电梯台数分别为5928、6431、6535台,平均增长率为5.0%;2002年,每千人拥有电梯3.7台(以上数据不包括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约有各类电梯制造企业近200家,但英国的电梯市场主要由芬兰通力(Kone)、瑞士迅达(Schindler)和美国奥的斯(Otis)三家公司控制,这三家公司的新电梯份额约占所有新电梯市场的70%。

1.2 英国的法律体系简介

    与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不同,英国的宪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英国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奉行三权分立原则,即由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英国虽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英国的分权制度并不十分严格,尤其是立法与行政两种权力的界限不甚明了,因此,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特别是政府可以行使授权立法权,即议会可以授权法授予内阁、部长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立法权。根据有关法律,授权立法是具有立法权性质的,而不是行政权性质,尤其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Regulation)具有立法权性质。这样做可以减少立法时间,适应经济增长对立法的需求,特别是需对紧急事件作急速处理、应付紧急情况以保障人民利益时,授权立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而且授权立法可以保证现代立法内容的专业技术水平,并有从容实验、不断完善的机会。在英国,政府的授权立法已比议会立法超出30倍。

    英国的“法(Act)”和“法规(Regulation)”都属于法律范畴,具有强制性,一经颁布必须执行。根据《劳动健康与安全法1974》,国务大臣被授权根据该法制定有关工作健康与安全的法规。

2  英国的电梯法规体系

    本文就涉及面最广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有关电梯的法规体系加以介绍,它分为法律、法规、实务守则三个层次。

2.1 法律

    第一层次为法律(Act),法律须经国会上、下两院分别审议通过后方可颁布。法律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英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但英国于1974年颁布了《劳动健康与安全法1974》(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etc.Act1974,以下简称HSWA1974),其现有的劳动健康与安全管理系统、健康与安全法规体系等就是根据这个法律建立健全的。英国法定的健康与安全管理机构——健康与安全委员会(The Health and Safety Commission,HSC)和健康与安全执行署(The 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HSE)亦由该法授权成立。有报告声称,经过十数年的努力,到1986年,英国已经基本建成了由法规、实务守则等组成的劳动健康与安全法规体系,这一体系的基础就是《HSWA1974》。有关电梯安全的各种法规如《电梯条例1997》、《升降操作与升降设备条例 1998》等就是该法授权制定的。

2.2  法规

    第二层次为法规(Regulations,或称“条例”)。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要求,法规由相关部门草拟,经国会备案后,由国务大臣(部长)批准颁布。法规同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HSWA1974》第15条授权国务大臣制定相关的健康与安全法规。通常,由HSC与相关各方广泛协商后,向相关的国务大臣提出健康与安全法规提案,国务大臣根据提案制定法规。这些法规提案需提交国会,提交后满21天自动成为法规(除非有反对案提出)。

    近年来,英国有关健康与安全的法规大部分采用欧洲指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者的最低安全健康标准,建立和维护欧洲统一市场,以及保护环境。体现上述宗旨的是所谓“框架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391/EEC of 12 June 1989,“The Framework Directive for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该指令在英国通过《The Management of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Regulations 1992》(1999年作出修订)贯彻实施,要求雇主评价、避免和减少工作场所的风险等。此后,大量建立在该指令基础上的指令被引介到英国,通过国家法规贯彻实施。这些指令涵盖了工作设备的使用,工作场所的健康、安全和福利,个体防护用品,工作中的致癌物质,显示屏设备,建筑,安全信号,噪声,石棉,化学和生物制剂,爆炸气体等方面。就电梯而言,英国就是通过《电梯条例1997》来贯彻实施欧洲电梯指令95/16/EC。

  与电梯有关的主要法规有:

  ——《电梯条例1997》(Lifts Regulations 1997,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 No. 831)

  1995年6月29日欧盟发布了《电梯指令》(European Parliament Council Directive 95/16/EC of 29 June 199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lifts),该指令对电梯(不包括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不允许载人的杂物电梯)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允许电梯及安全部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的条件、电梯及其安全部件的合格评定程序、对电梯和安全部件加贴CE标记的要求以及各成员国为符合该指令而应当采取的措施等作出了规定。该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在1997年1月1日之前通过并公布必要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以遵守本指令。为了贯彻实施《电梯指令》,主管电梯及电梯部件的英国贸工部国务大臣被授权制定了《电梯条例1997》。《电梯条例1997》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其过渡期为2年,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在英国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的电梯必须符合该条例。根据《HSWA1974》和该条例,对于在工作场所使用的电梯和安全部件,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署(HSE)负责监督该条例的执行(北爱尔兰由经济发展部负责监督);对于私人使用的电梯和安全部件,由国务大臣负责监督该条例的执行(北爱尔兰由经济发展部负责监督)。

  ——《升降操作与升降设备条例 1998》(Lifting Operations & Lifting Equipment Regulations 1998,Statutory Instrument 1998 No. 2307)

《升降机操作与升降设备条例1998》于1998年12月5日起实施。该条例的目的是减少工作中使用的升降设备对人们的健康和安全带来的风险。条例所称升降设备包括所有在工作中用于起升或下降载荷(包括人员)的设备及附属装置,如起重机、叉车、电梯、升降机、升降工作平台、车辆检验升降平台等,以及链条、吊索、吊环螺栓等等。但该条例不适用于自动扶梯,自动扶梯应当符合《工作场所(健康,安全和福利)条例1992》等法规的要求。HSE的《升降操作和升降设备条例简明指南》(Simple Guide to the Lifting Operations and Lifting Equipment Regulations 1998)表明,该条例的适用场所包括工厂、办公室、商店、医院、旅馆和娱乐场所等。

  该条例对包括电梯在内的升降设备的使用、检验等作出了规定。例如,该条例规定:雇主(或者自我经营者)应当确保升降设备坚固、稳定、适用,确保使用者使用载人升降设备时能够防止被挤压、撞击、坠落或者被困;雇主应当在其将升降设备首次投入使用之前,对升降设备进行全面检验(Thorough examination),对于在易导致磨损、退化而引起危险的场合使用的升降设备,雇主应当对其进行定期全面检验(对于载人升降设备如乘客电梯,每6个月至少检验一次;对于其他升降设备,每12个月至少检验一次;或者按照检验计划(Examination Scheme)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查);为雇主的升降设备进行全面检验的人员,应当立刻向雇主书面报告他所发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危险的缺陷,如果检查人员认为升降设备的缺陷会涉及人身伤害风险,应当立即将报告的副本递交相关的执法机构;雇主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确保在缺陷被修复之前不使用升降设备,等等。

相关的法规还有:

  ——《劳动健康与安全管理条例1999》(The Management of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Regulations 1999);

  ——《工作场所健康、安全与福利条例1992》(The Workplace (Health Safety and Welfare) Regulations 1992);

  ——《建筑设计和管理条例1994》(The 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1994);

  ——《伤害、疾病和危险事件报告条例1995》(The Reporting of Injuries, Diseases and Dangerous Occurrences Regulations 1995);

——《工作设备供应和使用条例1998》(The Provision and Use of Work Equipment Regulations 1998);

等等。

2.3  经核准的实务守则

第三层次为经核准的实务守则(Approved Codes of Practice,ACOPs)。

《HSWA 1974》第16条规定,为了提供如何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的优良范例和指南,经国务大臣同意,HSC可以批准和发布实务守则。实务守则无需国会批准,因此便于不断更新,以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实务守则提供如何遵守法律法规的优良范例和指南,例如,如果某法规使用了“适当而足够的”这样的用语,实务守则将阐明在特定的环境下怎样才是“适当而足够的”。实务守则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如果某雇主被起诉违反了安全健康法律,并且已被证明其未遵守实务守则中的相关条款,则法庭可以认定其有错,除非其表明用其他等效的方式遵守了法律。换言之,实务守则一般是强制性的,但不是惟一的,只要有更先进的方法,确保满足法律法规要求,可不执行。

HSC于1995年就经核准的实务守则在健康与安全体系中的角色定位进行了商讨,认为实务守则起到了在特定环境下支撑法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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