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
市民谢小姐所在小区的电梯时有故障,为此小区物业公司虽然多次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故障时有发生。今年1月27日上午,谢小姐在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快速下坠,因此导致谢小姐受伤,为此她花去了医疗费3万多元。
谢小姐出院后,她找到小区物业公司要求予以赔偿,但物业公司却只同意赔偿1200元,其理由是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业主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当产生的伤害,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额度只以该业主当年应缴的物业费用为限,谢小姐今年所缴的物业管理费是1200元,因此最多只能赔偿1200元。
对于物业公司的说法,谢小姐表示不能接受,之后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维护小区环境安全是物业公司的应尽义务。《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谢小姐所在的小区被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后,物业公司便具有对小区内包括电梯在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的义务,但其明知电梯时有故障,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存在的隐患听之任之,这明显是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
其次,物业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好自身的义务,放任危害的发生,才导致了谢小姐的损失,因此其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向谢小姐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以该业主当年应缴物业费用为限”的赔偿约定不能成为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设立这一内容的目的,明显是为了在业主出现较大或重大损失时得以免除自身的责任,排除业主的权利。对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然该条款被写入了合同之中,但对谢小姐并无法律约束力。
综上,法院于近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谢小姐提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