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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在乘坐太原市一汽修厂自制电梯时,从高处不慎坠落,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卢某将汽修厂起诉至法庭,要求赔偿。近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汽修厂对升降梯没有履行管理责任,赔偿卢某50464.8元。
2009年12月19日下午,卢某在乘汽修厂升降梯至二楼楼顶查看废品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卢某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2010年7月2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的伤害鉴定为八级伤残。随后,卢某将汽修厂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某无法证明自己的摔伤是由升降机坠落导致的,也无证据证明汽修厂构成侵权,因此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卢某又向太原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汽修厂的升降梯属于专用设备,应设专人看护和使用,但汽修厂没有履行对该升降梯的管理责任,致使卢某自行乘坐该升降梯到二楼高处,导致不慎坠落。汽修厂疏忽管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汽修厂赔偿卢某各项损失共计504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