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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宋与某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电梯房。收房时,购房人发现没有电梯。小宋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发现合同中已有条款对此问题约定了其他处理方法,遂驳回小宋的诉请。
2008年3月小宋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5万元向对方购买一套商品房,交房期限为2009年1月。合同中约定,所买的房子有电梯。
合同签订后,小宋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今年2月,开发商通知收房时,小宋才发现所购楼盘并未安装电梯。3月,小宋向仓山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时,开发商辩称,房屋在规划中就是非电梯房,而且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售房合同中也是非电梯房。售房时,房屋主体已全部完工,为准现房,购房人应知道是非电梯房。审理中,双方对各自提交的合同、图纸等证据进行质证,争议焦点渐渐集中到了开发商没有安装电梯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上来。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没有安装电梯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虽然购房合同附件三有条款约定交易房产的装饰、设备标准,其中规定电梯为合资或国产电梯。但是,合同附件同时附有的施工图纸上,不体现小宋所购楼房有安装电梯。
对违约情况的处理,合同已约定为:“出卖人交付使用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装饰、设备差价。”
据此,无论开发商没有安装电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购房人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事先关于设备标准承诺违约责任处理方式的约定,因此小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